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6-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7-78
頁
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
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