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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17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9 頁
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 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