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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3、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1、8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4、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9、7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21-222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 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所謂正產物收穫總額,係指通常可收穫之總額而言。故約定地租,如未 超過正產物通常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 時,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地租,自無適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減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