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6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09-
410 頁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