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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38-
440 頁
要旨: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 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