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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267-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153-1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81-
482 頁
要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 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 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