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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415-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9 頁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 4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97-
700 頁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 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 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 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 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