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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2、2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193-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4、2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17、2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271-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8、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24-
327 頁
要旨: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 ,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