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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台抗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34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87-2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86-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70-
571 頁
要旨: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 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 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 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 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 助占有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