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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8 年台上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7、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61、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50、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05、4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4-345 頁
要旨:
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 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 明。是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將其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 尚未移轉於典權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