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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6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78 頁
要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 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 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 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 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 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