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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07-
908 頁
要旨:
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 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 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 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 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 ,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