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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5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101-102 頁
要旨:
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 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 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與交易之某分公司,係某 甲向被上訴人租用牌號自行開設,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店,雖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許某甲使用被上訴人分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某甲之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所稱,曾將出租牌號情事登 載上海申、新兩報是否屬實,及其登報是否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其 情事各節,並未予以審認,遽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斷定該分公司因與 上訴人交易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殊有 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573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57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