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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48、59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48、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8、1394、1470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9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79、1285、1360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 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