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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28-
229 頁
要旨:
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 負交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 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 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 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約,則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 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 付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