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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76、6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305-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42、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10、7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43、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709-
710 頁
要旨: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 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 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 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 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