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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9、4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30-3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0、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5、14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5、1326 頁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 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 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