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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8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70-
871 頁
要旨: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 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 重訴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