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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抗字第 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59 頁
要旨: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 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10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 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 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