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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4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0 頁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