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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2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3、123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8 期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0、1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75-
876 頁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