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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180-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87-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46-
448 頁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