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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7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17-
418 頁
要旨:
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 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 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 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不生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