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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9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6 頁
要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