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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6、39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12-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3、405、4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7、396、4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7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6、346、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24-
325 頁
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