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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1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7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0-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33 頁
要旨: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 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