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5、756、7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74-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3、827、8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3、796、7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第 209-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6、724、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86-
487 頁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