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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18、1338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90-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5、3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0 期 67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 期 693-6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9、1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89-
290 頁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