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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4、1195、1197、119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9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1312、1314、
1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1255、1257、
12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一)第 238-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9、1165、1167、
1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56-
157 頁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