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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334-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42-
644 頁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 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 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