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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9 頁
要旨: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 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 此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85 年度第 1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