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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3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22、525、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71、574、9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6、558、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03、505、84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4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56-57 頁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 97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 權)。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