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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5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72-
873 頁
要旨: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 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