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4、594、10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8、648、10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6、1031、1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0、959、14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450-451 頁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340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34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