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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3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17-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5 頁
要旨: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