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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4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0 期 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63-
566 頁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