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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再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5、1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1、1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2、1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35、1144 頁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