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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67、10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38-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67、1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04、11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23、10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26-
927 頁
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 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 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 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內容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