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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7、2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2、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9、14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9、1309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本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