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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台抗字第 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9 卷 2 期 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979-
980 頁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 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 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 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 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 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 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業經刪除,其中所定關於 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已失其效力。 (二)判例要旨中關於定子女扶養及監護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已改為暫時 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