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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9、6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266-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4、6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4、6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57-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6、5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77-
578 頁
要旨: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 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 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 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100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