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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抗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99-
800 頁
要旨: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 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 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 ,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 ,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