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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抗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79-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90 頁
要旨: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 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方得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27 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