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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133、1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4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2、141、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135、1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199-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0、117、1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77-78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