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82-
383 頁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
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