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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9、724、7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3、790、8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1、762、8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5、690、7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18-
520 頁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