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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341-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4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05-
706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 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 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 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 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 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