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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369-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0-51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 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 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