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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6、246、7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3、263、7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257、7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224、6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8-60
要旨: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 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 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 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