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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3、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1、4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4、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99-
401 頁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